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43,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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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3 號為上訴駁回判決確定;

其又於95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於97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5 日,以98年度上字4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仍執行中)」、聲請書所載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塑膠管分裝杓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用以分裝海洛因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非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行動電話3 具(含SIM卡),亦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街4號2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1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20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街4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2月5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塑膠管分裝勺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且將被告於98年12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塑膠管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復有本署起訴書2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塑膠管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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