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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被告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難稱良好,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所得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段142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8年1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58號「微笑服飾店」前,乘店員丙○○對於在該店門口所懸掛之黑色、PAPER牌皮包1 只(價值新臺幣1,690元)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乙○○隨即離去,嗣為店員丙○○所發覺及外出追趕,並在愛三路92號前攔阻持有前揭皮包之乙○○,且報警究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1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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