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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拾獲甲○○所遺失之身分證及手機1 支(市價約5,000元)」,補充為「拾獲甲○○所遺失之身分證及KOOOK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市價約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臨42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月中旬某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街某水果攤旁,拾獲甲○○所遺失之身分證及手機1支(市價約新台幣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2月7日20時5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H3-5279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於台北市內湖區○○○路○段90巷1號7-11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車內查獲上開贓物,始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雖指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指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報告意旨所指之時、地竊取上開手機,自不能僅以推測逕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報告意旨論引法條容屬誤會,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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