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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拾叁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提供上址邀集多人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營利,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敗壞社會治安,且其前亦曾因犯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刑責(未構成累犯),詎未知悔悟,竟仍以不法方式營利,聚眾賭博,足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四色牌貳13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翁其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92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2月8日13時30分,提供其基隆市○○區○○路42巷22號之2居處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蔡誌明、潘廖阿寶、黃麗卿、卓文德、林麗華、許俊元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其購買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6人1桌,每人發18張牌,自認牌不好者可以蓋牌棄玩,但需給付其餘參與賭玩者共新台幣(下同)30元,而其餘參與賭玩者,每人需給付胡牌者150元,如中花,每人則需加給50元,並約定每副牌把玩6次,每玩1副牌乙○○可抽頭獲利30元。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蔡誌明、潘廖阿寶、黃麗卿、卓文德、林麗華、許俊元等人(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案),並扣得乙○○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四色牌13副及抽頭金1,5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誌明、潘廖阿寶、黃麗卿、卓文德、林麗華、許俊元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影本)8張附卷可稽,且有四色牌13副、抽頭金1,500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扣案之四色牌13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5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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