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5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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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29號、第5392號、99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本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

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上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SIM卡,交付身分不詳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聽命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其所有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行動電話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非微,然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29號
98年度偵字第5392號
99年度偵字第315號
被 告 丁○○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巷3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6月間,因從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丁○○雖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門號使用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該不詳男子指示,將其於同年月8日以本人名義在基隆市○○路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隨即於申請當日,在該門市,以新台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賣予該不詳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而取得6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同年7月間,楊蒼羽(另行偵辦)將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詐欺集團聯絡,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詐欺集團向戊○○詐稱欲販賣香奈兒小方包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6日12時許,在台北富邦民生分行,將30,000元之款項匯入楊蒼羽之人頭帳戶。
(二)於同年8月6日17時許,詐欺集團再向甲○○詐稱欲販賣帆布包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7日15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全家便利商店ATM,將9,500元之款項匯入楊蒼羽之人頭帳戶。
(三)於同年8月初,花健倫(另行偵辦)亦將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並以0000000000號聯絡詐欺集團,嗣於同年月9日14時許,詐欺集團向乙○○詐稱欲販賣黑色泡泡包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隨即於同年月11日將38,150元之款項轉出至花健倫之帳戶。
經戊○○、甲○○與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台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台北、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出賣門號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可能以此詐騙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戊○○、甲○○與乙○○對於前述遭人詐騙而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內一節指訴甚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楊蒼羽、花健倫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門號通聯紀錄、雅虎奇摩電子信箱買賣交易郵件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財物交付,涉有詐欺取財之罪。
而被告丁○○將其所有之門號,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請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令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致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輕,酌情量刑,以資警懲,並杜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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