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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竊盜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法益侵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迄仍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以遂己竊盜犯行之本案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03號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31-1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僱用不知情之許文賢,駕駛車牌號碼658-TC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萬里鄉內崁13號崑陽宮旁,利用許文賢搬運乙○○所有之白鐵水塔1只而竊取得手(尚無證據有使用工具),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臺北縣萬里鄉內崁15號丙○○祖厝前放置。嗣經乙○○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僱用許文賢前往上開處所載運水塔,並放置於臺北縣萬里鄉內崁15號前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與告訴人乙○○係同曾祖父母,崑陽宮所坐落之土地,係上一代兄弟共有,大家有約定好管理使用之範圍,因該水塔放置在伊管理使用之土地範圍,影響伊耕作,伊才將該水塔搬走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許文賢自崑陽宮旁搬運上開水塔至臺北縣萬里鄉內崁15號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許文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僱用許文賢搬運上開水塔。
次查,上開水塔係告訴人乙○○向廖工仙經營之日日水電行購買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廖工仙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水塔係告訴人所有。
又證人郭俊英、郭榮光、郭顯爵均證稱:上開水塔係供崑陽宮使用,被告有寄存證信函要大家同意後方能使用土地,但沒有約定好要如何使用管理共有之土地,土地也沒有分割等語,足證被告所辯稱有約定好共有人之使用範圍,因水塔影響其使用範圍而搬走之詞不實。
再被告自承上開水塔非伊出資購買,而明知係他人之財物,倘係因該水塔影響其耕作,理當與土地共有人及崑陽宮之管理人商量處理方式後再搬遷,然被告確逕自僱工載運,並放置於其祖厝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益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文賢竊取水塔,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破壞上開水塔及連接該水塔之水管後再竊取,而另涉刑法毀損罪嫌。
惟被告否認有何毀損水塔及水管之犯行,且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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