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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犯罪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17巷4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1月5日,經由報紙廣告打電話詢問司機接送工作,對方稱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以供查證帳戶往來是否正常,丙○○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13時許,依指示將自己所有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履歷表,在基隆巿中正路與中船路口,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隨後一自稱「王小姐」之女子打電話以需匯款至上開帳戶為由詢問密碼,丙○○遂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嗣上開收取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一)98年10月6日17時許,假稱為「PC HOME購物網」打電話給甲○○,謊稱其在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使甲○○不疑有他,於同日18時13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巿鳳松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7494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匯款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98年10月6日18時許,假稱為「PC HOME購物網」打電話給丁○○,謊稱其在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使丁○○不疑有他,於同日18時27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巿介壽路二段渣打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匯款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被害人甲○○、丁○○遭詐騙之金錢係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
被告依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尋找工作,在不知工作公司地點、通話人員身分且未曾與通話人員見面之情況下,即隨意將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陌生人,又事後既然未獲工作方面之連繫通知,復未積極處理避免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之情況,難謂無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預見,此外,復有被害人匯款單據影本2紙、被告在彰化銀行仁愛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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