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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初,返回其臺北縣瑞芳鎮○○○路三一四號二樓戶籍地址時,已見其胞姊陳桂玉代為簽收之勤務召集令,明知其係陸軍第六軍團關渡地區指揮部九十八年度勤務召集精誠動員博愛九三二○-○九號(動員召集令編號○○○二號)受召集之後備軍人,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至指定之臺北縣淡水鎮關渡地區指揮部報到參加召集,詎其竟意圖避免上開勤務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初返家時即已見到上開召集令,惟辯稱略以:係因當日早上五時三十分就出門去報到,但在捷運站等待時,一直曬太陽,但其他兵卻在陰涼處,因為氣不過才先行離去云云。
然被告所辯縱屬實情,亦非不參加召集之正當理由甚明;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其知悉未依規定報到等語;
此外並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件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召集下令人員名冊影本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且為中尉軍官,竟於勤務召集時,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妨害國家後備軍人之管理,殊不足取;
然其雖有前揭辯解,實已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復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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