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61,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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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7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9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街62號核四廠工地內之福利社旁廁所,拾獲甲○○遺忘該處之Sony Ericsson w595手機1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留供自己插卡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詞,(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通聯紀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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