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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⒈乙○○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乙○○為警採尿時間更正為民國99年1 月5 日下午2 時43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路120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5日下午2時23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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