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64,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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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享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二第2 行「4 日內」更正為「5 日內」,證據欄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

被告甲○○於98年11月24日下午4 時34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甫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毒癮甚深,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1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11月24日下午4時34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1月24日下午4時34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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