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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2號),茲以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業已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民國99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兼以本院核閱全卷事證,復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出手傷害告訴人甲○○成傷之犯罪動機;
兼衡量被告罹犯本案之犯罪手法,佐以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均詳如起訴書所載),暨被告迄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木棍、磚塊等物,雖亦係被告恃以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然則尚非被告所有(按:關此扣案證物,概係被告『隨手或隨地拾取』,而非被告個人所有,詳如起訴書之所載);
而扣案之菜刀1 把,則與被告本案所犯渺無相關,從而,本院自無隨案併就關此扣案物(木棍、磚塊、菜刀)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
另被告恃以傷害告訴人甲○○之鋸子1 把,則迄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3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雙溪鄉○○村○○路9號
居臺北縣雙溪鄉雙溪村內挖69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妻舅,乙○○於民國98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雙溪鄉雙溪村內挖65號甲○○住處,酒後因教導甲○○之子張仲佑功課而與甲○○發生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磚塊於上開地點門口砸甲○○之前額,於甲○○奪走磚塊後,乙○○又持屋外之木棍毆打甲○○之腰部,甲○○搶下木棍後,乙○○再回到雙溪鄉雙溪村內挖69號住處內,取得鐮刀及鋸子各1把,先以鐮刀揮砍甲○○之右手臂,再以鋸子揮砍甲○○之左肩,致甲○○受有右前臂5公分、左肩5公分、前額、顏面3公分之切割傷、右手臂外側切割傷併二頭肌、三角肌及神經受損斷裂等傷害。
甲○○受傷後立即回到家中將門鎖住,並請張仲佑報警處理,警員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到場,當場逮捕乙○○,並扣得木棍1支,又於次日在雙溪鄉雙溪村內挖69號扣得鐮刀1把,甲○○則於同年月18日在雙溪鄉雙溪村內挖65號附近尋得前開磚塊,並送交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 註
一、 被告乙○○之自 被告有持磚塊毆打被
白 害人甲○○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 全部犯罪事實
凌華之證詞
三、 證人賴慧足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許安齊之證詞 本件承辦員警到場處
理之情形
五、 被告之酒精濃度測 被告於案發後之呼氣
試報告1份 酒精濃度達0.89MG/L
之事實
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
瑞芳分局轄內連榮 採證情形
德殺人未遂案現場
勘驗報告及警員范
志文之偵查報告各
1份
七、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警方於案發現場之磚
鑑驗書3份 塊、地面、菜刀及鐮
刀上所採得之血跡係
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八、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被害人受傷情形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
九、 案發現場、證物及 被告犯案之現場、作
被害人受傷情形照 案工具及被害人受傷
片62張 之情形
十、 扣案之磚塊1塊、 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
木棍1支及鐮刀1把 之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扣案之鐮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惟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凶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判斷其主觀犯意。
經查:?、告訴人受之傷害已如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述,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觀之,尚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
?、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細故而導致衝突,已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既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有前開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之未遂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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