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68,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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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98巷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298巷3之1號住所緝獲。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817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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