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7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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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577 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1120號)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㈠被告甲○○於98年12月3 日看報紙刊登出租存摺廣告,打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基隆市○○街統一便利超商前,被告同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暖暖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

㈡被害人乙○○於98年12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撥打之多通電話,並告知其於雅虎奇摩交易扣帳有問題,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辦理回充作業,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13分許、7 時16分許及7 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及18,000元,共計78,000元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被害人丁○○於98年12月6 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人員之電話,並向丁○○訛稱其因在雅虎奇摩購買皮夾,簽收時變成重複訂購,要求其到提款機辦理取消交易,致丁○○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12月6 日下午3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7號便利商店裡,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10,111元(另手續費17元)至被告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暖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甲○○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 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0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犯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暖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26之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3日,經由報紙得知有人欲承租帳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街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約130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98年12月6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先前在雅虎奇摩交易扣帳有問題,要求乙○○至提款機辦理回充,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前往分行匯款78000元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及轉帳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26之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甲○○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3日,經由報紙得知有人欲承租帳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街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98年12月6日,撥打電話向丁○○謊稱先前在雅虎奇摩購買皮夾,簽收時誤為重複訂購,要求丁○○至提款機辦理取消,致丁○○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10111元至前開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被害人丁○○之指述及交易明細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同1被告所涉前揭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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