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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竊取乙○○於98年12月10日遭竊車號為GGX-292號之重型機車得手」修正為「竊取由不詳人士於98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78號前所竊取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乙○○所有車牌號碼GGX-292號重型機車得手」,證據欄第4 行「臺北縣」更正為「臺北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所供述竊得前揭機車之時、地,雖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供述前揭機車失竊之時、地,有所不同,然被告所為仍屬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貪圖小利,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95號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中正75之1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3巷1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持自備鑰匙,竊取乙○○於98年12月10日遭竊車號為GGX-292號之重型機車得手。
嗣於99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騎乘該機車附載不知情之葉宏昌,在臺北市○○區○○路2段140巷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及證人葉宏昌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
(四)扣案之鑰匙1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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