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78,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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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

被告猶購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兼考量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8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8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路○段339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27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仍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金山鄉○○路131號之網路咖啡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益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餘重0.079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8年12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甲○○之舅簡敏南在上開網路咖啡店內,發現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偕其至派出所報案,自首而查犯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敏南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648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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