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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將自己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暨其提款密碼交付予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17號
99年度偵字第910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19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及2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將其所有之基隆過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備註
一、 98年11月 洪淑玉 在網路上佯裝出
26日 售物品,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
下標後匯款1100
元至被告前開郵
局帳戶
二、 98年11月 甲○○ 在網路上佯裝出
26日 售物品,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
下標後匯款9500
元至被告前開郵
局帳戶
三、 98年11月 乙○○ 以公司系統出現
26日 問題,被害人之
帳戶可能遭連續
扣款12個月為由
,要求被害人至
提款機操作,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
而匯款9970元至
被告前開郵局帳
戶
四、 98年11月 丁○○ 以網路購物付款
27日及28 出問題為由,要
日 求被害人按指示
操作提款機,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
於98年11月27日
及28日分別匯款
100000元及9900
0元至被告前開
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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