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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伍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於民國99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99年2月20日14時許」;
犯罪事實第六行「嗣為警當場獲」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妄以提供賭博場所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然慮其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5付,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又抽頭金新臺幣2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至查獲之賭資2680元,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甲○○○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巷12弄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提供其所借得位於基隆市○○區○○街5巷12弄16號之場所及四色牌,供黃楊阿雲、李麗貞、塗順德、方游繁、曾洪玉盆等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胡牌者向他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再由胡牌者給付抽頭金20元予甲○○○,嗣為警當場查獲(黃楊阿雲等人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四色牌5副及抽頭金20元、賭資2680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楊阿雲、李麗貞、塗順德、方游繁、
曾洪玉盆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7張。
(四)扣案之四色牌5副、抽頭金20元、賭資268
0元等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扣案之四色牌5副及抽頭金2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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