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82,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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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10號
居基隆市○○區○○路55巷11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68號、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0巷21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4日21時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                      │
│    │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並於強制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再犯之事實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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