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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列「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八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八、一一○二號」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本案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起訴書所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前科外,已逾九年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詎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完全脫離毒害,而於多年後伺機再犯,殊屬可惜,且有使其接受相當期間刑罰處遇俾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施用次數、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九二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一般夾鏈袋,有卷附照片可參,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僅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未經扣案,無法證明其尚屬存在或係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1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7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18之4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路4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28公克),復採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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