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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貳拾壹張、傳真單貳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壹張、電話機及傳真機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貪圖小利,與幕後擔任組頭等人士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犯罪動機及手段均不可取,且嚴重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
惟其前未曾因刑案經執行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兼衡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智識程度以及曾因乳房惡性腫瘤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簽單二十一張、傳真單二張、六合彩四星通告一張、電話機及傳真機各一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4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利之意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及「徐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與「到場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由乙○○提供基隆市○○區○○街154巷13號家暉檳榔攤冷飲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地,,出面主持「六合彩」而與到場之不特定賭客對賭。
賭博及營利方法為:先由「到場賭客」選擇以「二星」、「三星」或「四星」方式選號簽注,每支號碼繳交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徐姓」男子則提供傳真機予乙○○以利將簽注資料傳送予「組頭」並以電話與乙○○聯繫,繼而分工由「組頭」依據到場賭客所簽選之「二星」、「三星」或「四星」號碼,核對每週2次開出之「香港六合彩」或「大樂透」號碼。
倘號碼相同中彩,「組頭」即透過「徐姓」男子交付彩金予乙○○後再分派5,600元(二星)、56,000元(三星)不等之彩金予中彩賭客;
倘未中彩,賭客先前簽選號碼繳交之賭資即統歸「組頭」所有。
乙○○即自賭客所簽每支「二星」抽傭2 元、「三星」及「四星」每支抽傭5元而從中牟利。
迨至99 年2月23日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時止乙○○約獲利1萬元左右,警方並當場扣得乙○○與「到場賭客」對賭簽注所用之簽注單21張、六合彩傳真單2張、六星彩四星通告1張、徐姓男子提供之簽賭傳真機1台及乙○○自備之聯絡電話1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簽注單21張、六合彩傳真單2張、六星彩四星通告1張、徐姓男子提供之簽賭傳真機1台及乙○○自備之聯絡電話1具。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組頭」及「徐姓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六合彩傳真單2張、六星彩四星通告1張、徐姓男子提供之簽注傳真機1台及乙○○自備之聯絡電話1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對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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