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8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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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玖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426-NF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營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貼補家用,而萌生主持「六合彩」簽賭營生之念,基於反覆持續賭博財物之故意,自民國99年2 月間起,利用駕駛上開營小客車營業,使不特定之乘客得以搭乘該車,並見聞簽賭之情形下,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營小客車內主持「六合彩」,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其賭博財物之方法如下:由賭客先選擇以「二星」或「三星」方式簽注,繼而自行簽選號碼,每注並須繳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不等,以充賭資(無論以「二星」或「三星」方式簽注),再由甲○○依據賭客所簽選之「二星」或「三星」號碼,核對固定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客倘有簽中,即由甲○○視賭客每注簽賭金額而分派彩金,若以每注10元下注,簽中「二星」則彩金560元、簽中「三星」則彩金為5,600元;

若以每注20元下注,簽中「二星」則彩金為1,120元(即560元乘以2)、簽中「三星」則彩金為11,200元(即5,600元乘以2 ),以上開方式,類推計算彩金之金額,惟若以每注80元下注,簽中「二星」則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則彩金為56,000元。

賭客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

迨至99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金山鄉○○路114號前之426-NF號營小客車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9張及計算機1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單9張(參99年度速偵字第134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須依場所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該場所雖非公開,而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屬於該條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本案被告甲○○利用駕駛營小客車營業期間,於不特定乘客得搭乘該車時,得以見聞簽賭情形下,接受賭客簽注,並與賭客為對賭之行為,是其所為,乃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經營「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於刑法評價上,被告之上開行為,自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

㈢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另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云云;

然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兼具「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故意」暨「恃此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是倘有一欠缺,除按其具體情節論以他罪,即無成立刑法第268條罪名之餘地。

茲本案被告固係藉駕駛營小客車營業時,供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惟其並無因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向簽賭賭客「抽頭營利」之客觀行為;

換言之,被告在本案之客觀行為,雖已足可表彰其係為與不特定賭客以偶然事實定其勝負並據以得失財物之主觀心態(即對賭之故意)然上開客觀事實無從顯現或表徵「被告恃『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以資營利之主觀意圖」(即被告並未因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之行為,而向造訪賭客收取任何對價),是聲請意旨稱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云云,尚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主持「六合彩」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顯已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暨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之六合彩簽單9 張(參99年度速偵字第134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計算機1 台,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計算賭博彩金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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