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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陸張)及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下簡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下列事項:㈠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90 元,係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所得,另扣案之撲克牌1 副(56張),係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之用。
㈡扣案之賭資2,300 元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1 副(56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又抽頭金290 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乙○○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經濟窘困,遂意圖營利而於民國99年2月20日提供基隆市七堵區○○○路之小櫻桃檳榔攤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撲克牌供顧客以俗稱梭哈之方式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每次發牌5張,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在場賭客再視情形下注20至100元,贏家則依嬴取金錢多寡提出20 至100元不等金額金錢供乙○○抽頭,乙○○則提供飲料及檳榔等物予顧客食用並以此牟利。
警方於2月20日20時30分許前往調查而查獲賭客郭清笑、江文雄、李玉蓮、江朝富、李健堂、張榮貴及施羊新正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公然賭博部分由本署另行偵辦),並扣得抽頭金290元、賭資2300元及賭具撲克牌1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扣案之撲克牌1副、抽頭金290元、賭資2300元,(三)賭客郭清笑、江文雄、李玉蓮、江朝富、李健堂、張榮貴及施羊新警詢所述內容,(四)現場照片,(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撲克牌、抽頭金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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