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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3號、99年度偵字第5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 年5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於89年5月8 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甲罪);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罪)。
甲乙2 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51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9年1 月13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51 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7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99年1月20日18時40分左右,甲○○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暨其有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之注射針筒1 支。
甲○○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於99年1 月2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本案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持有、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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