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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侵占被害人置放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藍色包包(內有郵局提款卡),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詐領被害人存款800元,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詐領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46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6巷15號
(另案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29日15時50分許,在國立海洋大學學生活動中心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乙○○之藍色包包(內有新台幣(下同) 400元、郵局提款卡、健保卡、電子辭典、小本行事曆、學生證、家及宿舍鑰匙等物),置在便利商店內之座椅,忘記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於同日18時,持乙○○之郵局提款卡至基隆市○○街482號2樓新豐支局,以乙○○所有小本行事曆中記載之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交付 8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將其餘之物丟棄在碧砂漁港之垃圾筒內。
乙○○藍色包包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及提款機之攝影機,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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