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02,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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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其猶不知悔改」等字後增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⑵犯罪事實欄二第2、5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等字,⑶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呈安非他命類」等字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字,⑷證據補充「照片3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⑸另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字。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8日、88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6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日執行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13日晚上7時、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1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十八羅漢洞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99-2-018號)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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