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03,2010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上述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9行所載被告另犯之竊盜罪,係指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案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判刑暨執行完畢,竟不知戒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而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萬里鄉○○路288之28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罪,及其另犯之竊盜罪,經接續執行,已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路288之28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拘獲,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