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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15日起,在網路上自稱「小靜」,佯裝欲與丙○○交往,再謊稱遭人綁架需要金錢,致丙○○陷於錯誤,接續轉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帳戶內,又被告多次詐騙告訴人金錢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以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先後數舉動在法律評價上悉失其獨立性,無法強行分離,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15日起,在網路上自稱「小靜」,佯裝欲與丙○○交往,再謊稱遭人綁架需要金錢,致丙○○陷於錯誤,接續轉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帳戶內,告訴人最後匯款之日期為95年7 月27日,其犯罪完成之日即為95年7 月27,是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既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則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任意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將上開物品及資料任意交付他人,是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新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僅一、被害人被詐騙之財物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暨宣告之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所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52巷2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227巷23弄13
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6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橋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克力」之成年男子,繼之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5日,在網路上自稱「小靜」,佯裝欲與丙○○交往,再謊稱遭人綁架需要金錢,致丙○○陷於錯誤,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後丙○○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被害人存摺明細影本1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份、臺北縣三峽鎮農會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 1 │95年6月30日中午12時27分許 │ 30000元│
├──┼─────────────┼───────┤
│ 2 │95年7月3日晚間8時1分許 │ 20000元│
├──┼─────────────┼───────┤
│ 3 │95年7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 │ 30000元│
├──┼─────────────┼───────┤
│ 4 │95年7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 │ 15000元│
├──┼─────────────┼───────┤
│ 5 │95年7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 20000元│
├──┼─────────────┼───────┤
│ 6 │95年7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 │ 8000元│
├──┼─────────────┼───────┤
│ 7 │95年7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 │ 30000元│
├──┼─────────────┼───────┤
│ 8 │95年7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 │ 4000元│
├──┼─────────────┼───────┤
│合計│ │ 15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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