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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塑膠空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7年9 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8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5 月25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
89年11月1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800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則或與所犯竊盜另案合併定刑,或與所犯贓物另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0年6 月24日始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㈣其後,又分別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93年8 月4 日發監執行、94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繼而復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本院95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4 月8 日發監執行、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96年5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㈥嗣再七犯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㈦其後,復分別因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俟98年11月19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㈧繼而再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4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8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1 日上午10時,在基隆市○○區○○街303 巷11弄15號5 樓住處,將安非他命類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
乃為警於99年2 月5日上午10時15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如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2 支、塑膠空袋3 只,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 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5頁),且有被告所有供如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2 支、塑膠空袋3 只扣案足佐;
且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考。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暨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件判決㈣㈤㈥㈦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以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塑膠吸管2 支及塑膠空袋3 只,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徵諸卷附查獲照片所示內容即明,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敘明無誤(偵卷第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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