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15,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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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柒點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88年6 月29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49 巷3 之1 號2 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7.9 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白色晶體7 包扣案足憑,前揭白色晶體7 包(毛重7.9 公克)經員警以毒品鑑驗盒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獲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依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足認定前揭扣案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7.9 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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