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1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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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⑴第3行「於不詳時、地」等字更正為「於民國97年8月18日後至同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等字。

⑵倒數第2行「共20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內」等字更正為「其中10萬元則匯至乙○○前揭帳戶內」等字。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⑴被告雖辯稱伊之身分證與前揭存摺一併遺失,然查,於本案發生前迄今,並無被告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5日基七戶壹字第0990000929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於警詢中又陳稱,伊於97年11月6日發現伊之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其身分證、第一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證件均不見云云,然被告若確有上開眾多物品遭竊,為何均未報警?且被告所陳之上開遭竊之時間竟在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時間之後,亦有所矛盾,故被告才又改稱伊均不知機車置物箱遭撬開,97年11月6日之日期是警察通知伊之時間云云,顯見被告為卸責而隨意杜撰,均非屬實,否則為何前後辯解不一?⑶依常情觀之,詐欺之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故詐欺之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遺失或不知該帳號實際使用狀況之帳戶,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隨時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甚至遭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是以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故被告辯稱: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實無足採。

⑷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意隱瞞其資金存入提領之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吾人本於一般生活認知均易於瞭解,媒體復一再報導此等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被告既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取款項,其顯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交付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審就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2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渠向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渠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
繼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丙○○之電話,並佯以:前於東森電視購物購物付款方式錯誤,如不更改,將持續扣款,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中止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民國97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路第一銀行提款機前,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9,000元及1,000元,共20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渠申辦前揭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帳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於97年10、11月間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伊事後才知道東西失竊云云。
經查:(一)前開帳戶係被告乙○○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8年12月9日一汐止字第00207號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渠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匯款明細表3 紙附卷為憑,則被告所開設之前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並致告訴人遭詐騙受損之事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辯稱:因為帳戶內沒有金錢,所以未注意金融卡遺失,置物箱是被撬開,伊係警察通知時方知遺失云云。
然,質諸被告偵查中供陳:伊將帳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放在機車安全帽置物箱內,伊每天都有騎機車等語,則何以未即時發現前揭帳戶等物品失竊?又何以未從速報警究辦?則被告以不詳代價將前揭帳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而渠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
被告為成年人,貿然將渠所申辦之前揭提款卡等物交付不明人士使用,益徵渠有以提供該前揭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是渠前揭幫助詐欺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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