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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本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
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上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輾轉供陳君然、陳佳駿及綽號「大鬼」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聽命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容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申辦行動電話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 2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非微,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4巷30弄34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50號
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得明知向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並無購買或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得預見若提供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將渠於98年5月18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輾轉交由陳君然、陳佳駿及綽號「大鬼」等人(另案審理)使用,以供渠等遂行詐欺等相關下述犯行:
(一)於98年7月1 日上午8時30分許,渠等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河村檢察官、陳主任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
話與甲○○聯繫,佯稱甲○○因提供洗錢之相關資料供檢
警偵辦,有破案獎金可領,惟須先交付70萬元稅金,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南縣左鎮鄉臺電公司服務處前,將70萬交予陳佳駿,陳君然則在旁把風,綽號「大鬼」之人則在遠處監看,渠等3 人
得手後逃逸。
(二)陳君然、陳佳駿及綽號「大鬼」等3人食髓知味,於翌(2)日上午某時,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士,假冒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警察局員警等公務員之名義
,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丁○○因涉嫌洗錢,須交
付20萬元始可免於牢獄之災,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21巷22號地下停車場旁,將20萬交予陳佳駿,陳君然及綽號「大鬼」之人則在旁把風,渠等3人得手後逃逸。
(三)再於當(2)日上午8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因覺甲○○易受詐騙,復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河村檢察官、
陳主任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稱甲
○○之帳戶已遭人冒用,須繳交200 萬元始可免於牢獄之災,甲○○始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並佯裝配合詐欺集團相
約當日下午6 時許,在臺南縣左鎮鄉臺電公司服務處前交
付款項,於交付前陳佳駿及陳君然2 人即為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綽號「大鬼」之人則乘隙逃逸,並在陳君然
身上扣得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 支、FAREASTONF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佳駿身上扣得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犯行,而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受騙遭詐財之事實,業據渠等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陳君然、陳佳駿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申辦前揭臺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24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是渠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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