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1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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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被告前曾受聲請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難稱良好,依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2號底層
居基隆市○○區○○路55巷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刑期自民國85年11月24日起算,於90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9月28日,又該竊盜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3年9月28日、7月),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侵入乙○○位於基隆市○○路293巷3之8號4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戒指3枚、金項鍊3條、數位相機1部、都彭打火機1個及XO洋酒1瓶等物,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圖及監視器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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