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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猶不知戒除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49巷22-
8號二樓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6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37號5樓501室,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因乙○○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1時50分遭警方在上開處所逮捕,並查獲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毒品殘渣袋1只,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號)附卷可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為被告盛裝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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