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2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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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1次判刑,竟不知戒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而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惟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55巷67號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2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路55巷67號3樓之1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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