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2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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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十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幾下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頰之際,衡情告訴人必然曾予以抵抗,因而導致相互推擠及拉扯。

是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兆金於警詢時陳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尚毆打其身體、抓其頭髮等情,堪信屬實。

而相互拉扯推擠,將因力道、方向無法掌控,而使對方用以相互拉扯之手臂甚至身體有受傷危險,殆屬常識,被告自亦不得諉稱不知。

綜上,本案告訴人所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勢,確係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甚明。」

外,餘均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聽聞告訴人曾散佈其罹患癌症之訊息,而受有刺激,乃與告訴人引生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式解決,遽以暴力手段加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殊非可取;

然其前未曾因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已近四月猶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55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懷疑乙○○向野柳地區之攤販傳述渠罹患癌症即將過世等言論,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106 號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及抓傷、右手背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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