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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1 號、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丙案件)。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件)。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件)。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己案件)。
其因甲乙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裁定予以減刑,且就甲乙丙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丁戊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其於民國95年4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1年、9月後,於97年9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因所有機車故障,復無資力修車或購車,因而缺少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㈠99年1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住家附近之基隆市信義區○○○路5之2號「大樹公土地公廟」前,見丁○○所有之LDY-290 號機車(業經丁○○領回)停放路旁,無人在場注意管理,乃以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屬丁○○所有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竊取汽油,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813 號更正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同日下午6 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返家,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前述竊取地點停放後,在尚未離去之前,為至現場查看尋找之丁○○發現可疑,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0巷對面盤查乙○○,乙○○始坦承犯行,並交付上開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始查悉上情。
㈡99年1 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繕為99年1 月18日上午10時5 分許,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813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訖),在基隆市信義區○○○路2 之55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基隆市信義區○○○路6巷口,業經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更正訖),見甲○○所有之DNW-943 號機車停放路旁,無人在場注意管理,乃以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屬甲○○所有之機車,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自深澳坑路行經東光路,再騎乘至自來街時,因汽油用罄,無法再使用、行進,乃將該機車棄置於自來街上。
嗣甲○○於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機車遭竊現場路口監視畫面,發現係乙○○所為,乃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基隆市○○○路6 巷口盤查乙○○,乙○○始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自來街棄車現場查證,並查得DNW-943 號機車(業經甲○○領回),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且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丁○○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被告模擬竊盜時穿著及竊盜方法等照片共5張附卷可參,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
事實欄二㈡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甲○○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等存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再次接連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且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妄以竊盜之方式,快速取得財物,所為殊不足取,並衡酌其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害人丁○○機車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雖係持另支所有之鑰匙竊取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甲○○所有之機車,然該支鑰匙並未扣案,因鑰匙性質上並非違禁物,對社會並無何危害,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51號
99年度偵字第92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6巷1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犯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7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基隆市信義區○○○路5之2號,見丁○○所有之車號LDY─290號機車停放路旁,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駛離,至同日18時始將上開機車駛回現場停放,以此方式竊取機車內汽油得逞。
又於99年1月18日22時5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基隆市信義區○○○路6巷口,見甲○○所有之車號DNW─943號機車停放路旁,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駛離,竊取機車得逞,至該機車汽油用盡後丟棄於基隆市○○街某處。
嗣經丁○○、甲○○發現上情,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有自備鑰匙乙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29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之物等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之刑期,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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