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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叁捲、帳單叁張、空白簽單柒張、已用簽單捌張、總表肆張及六合彩牌數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末扣得之物品補充「六合彩牌數對照表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悔改,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經營期間長達約半年,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計算機1 臺、錄音機1 臺、錄音帶3 捲、帳單3 張、空白簽單7 張、已用簽單8 張、總表4 張及六合彩牌數對照表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乙○○○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9巷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98年9月起,以向友人租借、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175號3樓之房屋為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
方式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三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注一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則獲彩金5600元、三星則獲彩金56000、四星則6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乙○○○所有。
嗣經警於99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75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帳單3張、空白簽單7張、已用之簽單8張、總表4張、錄音帶3卷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為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之前案,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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