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3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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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甲○○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己○○、甲○○、丁○○、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玖佰元、象棋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象棋1副及現金新臺幣49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被告所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庚○○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號七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4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3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55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街13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號
居臺北縣土城市○○路○段98巷27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庚○○、己○○、甲○○、丁○○、乙○○、丙○○於民國99年2月6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93 巷對面之田寮河畔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輪流作莊,玩家每次下注新台幣(下同)50元至500 元不等,再由莊家分4粒棋予各玩家,拿到將(帥)為1分,拿到士(仕)為2 分,以此類推,再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及賭資共49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甲○○、丁○○、乙○○、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庚○○、己○○、甲○○、丁○○、乙○○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且有象棋1副及賭資4900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扣案之象棋1副為被告6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9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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