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38,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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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丙○○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69巷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日,在基隆市○○○路OK店附近,將自身於同日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賣予看報紙廣告收購帳戶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4日上午,以電話撥打予丙○○,佯稱為警官,因為丙○○身分證遭冒用申請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於同日在新竹湖口鄉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誤將69123、80123元匯至上開信用合作社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嗣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相符。
此外,並有上開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存摺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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