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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麵攤供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賭博,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簽注單4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收,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當場查獲賭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本案核無適用餘地,聲請人認應依第22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併與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8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2月13日起,至同2月25日晚上19時35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186號麵攤前,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接受不特定之人下注,核對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再由乙○○將下注金轉交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下注人對賭。其對賭方式為,若對中2個號碼為二星由簽注人得
5,600,對中3個號碼為三星由簽注人得56,000元,中獎彩金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乙○○轉交簽中之人,若未中則簽注金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接受簽注之人,而乙○○則每1注抽頭3元,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案經警於99年2月25日晚上19時35分許,經乙○○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用於賭博之工具簽注單4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簽單4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又被告與該不詳年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依通常情形,行為人及所聚賭博之人不可能只為1次賭博行為,故只要被告以1次犯罪故意而為之上開行為,應只以一罪論處為已足。
又被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簽單4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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