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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捌張及計算機壹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更正:「現場採證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8張及計算機1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其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晚19時4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28號住所,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開出之六合彩及臺灣開出之539彩券號碼,對2個號碼為二星,對中3個號碼為三星,對中4個號碼為四星;
若簽注六合彩,中二星由其賠簽注人5,600元,中三星由其賠簽注人56,000元,中四星由其賠簽注人670,000元,若未中則簽注金歸甲○○;
若簽注臺灣539彩券,中二星由其賠簽注人5,200元、中三星由其賠簽注人52,000元、中四星由其賠簽注人650,000元,若未中則簽注金歸甲○○,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
案經警於99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用於賭博之工具簽注單8張及計算機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簽單8張及計算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按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依通常情形,行為人及所聚賭博之人不可能只為1次賭博行為,故只要被告以1次犯罪故意而為之上開行為,應只以一罪論處為已足。
又被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簽單8張及計算機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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