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作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之人頭戶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咖啡廳前騎樓,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請門號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連同其本人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售予由陳癸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曹國港(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少年康OO(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合組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遠傳電信申請該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98年4 月12日將該門號交由少年康OO使用。
嗣於98年4 月13日下午,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打電話給乙○○,向乙○○誆稱因其帳戶涉及經濟犯罪,需將名下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指定之書記官保管,才可避免入獄及存款遭凍結,並指示乙○○等候書記官前去收款;
繼由陳癸宇指揮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載曹國港及少年康OO,前往乙○○位在嘉義縣番路鄉住處附近,由曹國港負責探路、把風,少年康OO冒充書記官,先後於:⑴98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乙○○位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93號住處前,曹國港先下車探路並四處張望確認無警員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康OO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少年康OO,少年康OO即出面向乙○○佯稱其為書記官,並提示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各1 張,向乙○○詐騙80萬元得手。
⑵同月14日下午5 時許,以上開相同方式,在上開處所向乙○○詐騙75萬元得手。
⑶同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曹國港、少年康OO著手以上開相同方式,向乙○○詐騙40萬元款項之際,即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手。
員警並當場扣得40萬元(乙○○已領回)及曹國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少年康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確係交由少年康OO使用,並供為詐騙乙○○聯繫使用,及被害人乙○○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分別給付80萬元、75萬元給假冒書記官之少年康OO等情,除據少年康OO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曹國港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1 次幫助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1 個幫助詐欺犯。
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素行、提供詐騙集團電話門號之數量僅1 線,被害之人數,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