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49,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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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所供述竊得前揭機車之時、地,雖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供述前揭機車失竊之時、地,有所不同,然被告所為仍屬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貪圖小利,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112巷9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瑞芳火車站旁巷內,見車牌號碼GPG-987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上開機車係甲○○於99年2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168巷44弄4號前遭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嗣乙○○於99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縣市交界處為巡邏警員發現,警員立即追逐乙○○,於99年3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6之46號前,將乙○○攔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足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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