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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塑膠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因量微無法析離),屬第2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塑膠分裝勺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 月2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3之2 號住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只、塑膠分裝勺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
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塑膠分裝勺2支。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只、塑膠分裝勺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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