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5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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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下列事項: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組。

㈢理由部分補充:本院參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自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且被告供承該吸食有燒烤過的痕跡,內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語(見偵卷第8 頁),佐以本院審理相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已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常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認定被告亦係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82之7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96年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7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 月19日及88年6 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85號、88年度偵字第3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21日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晚間6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53號前攔查,並扣得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另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8-2-427)、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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