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5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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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84號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晚上 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03 之1 號鐵皮屋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顆粒狀1.4 公克、粉狀11.7公克、液態14.6公克,扣案毒品均由本署99年度偵字第759 號製造毒品案件處理)。
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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