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57,2010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7日、89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89 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
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罪)。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罪)。
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下稱丁罪)。
乙丙丁3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2月,再與甲罪合併執行,於91年1月27日發監執行,於94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其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 月21日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13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2月2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路與崇智街口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