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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定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佈日為94年2 月2 日,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故本件刑法第339條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被告提供胡文亮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新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文字雖亦有修正,惟其係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僅一、被害人被詐騙之財物非鉅,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因其係於96年1 月2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基檢玲偵良緝字第4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99年2 月10日為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其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所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為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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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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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下罰金。 │下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39 條第1 │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 │ │ │ 10,000元即新臺幣│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30,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且因非屬72年6 │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高為三十倍,故新│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幣30, 000 元,二│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者之最高罰金數額│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相同,但最低數額│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則以舊法對被告較│
│ │ │。 │ │ 為有利,亦即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依刑法第2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 │ │ │ │ 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一)⒈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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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減輕原│
│ │ │ │ │ 因(即成立幫助犯│
│ │ │ │ │ ),因新法就罰金│
│ │ │ │ │ 最低度有加重規定│
│ │ │ │ │ ,舊法則無,新法│
│ │ │ │ │ 雖就罰金最低度有│
│ │ │ │ │ 減輕規定,仍較舊│
│ │ │ │ │ 法第33條第5 款之│
│ │ │ │ │ 罰金最低數額為高│
│ │ │ │ │ ,故新法並無較有│
│ │ │ │ │ 利被告之情形,應│
│ │ │ │ │ 適用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六(六)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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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 條│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二)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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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62巷4號
居臺中縣大雅鄉○○路○段66巷1弄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胡文亮(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胡文亮取得其前於94年12月7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在95年4 月29日下午3 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聊天室上佯稱欲與丙○○發生援交為由,使丙○○陷於錯誤,致依詐騙集團指示而於95年4 月29日下午5 時4 分許,匯款新臺幣2 萬9,980 元至胡文亮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胡文亮交與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沒有賣掉,是96年從桃園縣大溪鎮住處搬家時遺失了云云。
經查:(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垃圾堆裡,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啟人疑竇。
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三)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綜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胡文亮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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