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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常管道謀取利益,為圖私利,竟於網際網路上實施詐騙,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惟衡其詐騙所得利益尚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街56號
居基隆市○○區○○路788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3 月6 日凌晨1 時49分許,在向不知情之林雅琦(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788 巷53號租屋處,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並以「真愛傳說」暱稱,向丙○○傳呼是否願以點數卡交換遊戲金幣,另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GGC 環遊點數卡兌換10萬元之戲谷遊戲金幣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購買200 元GGC 環遊點數卡2 張,並將所購得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告知乙○○,使乙○○得以使用該點數得逞。
嗣因丙○○提供上開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後,迄未收到遊戲金幣,且聯絡乙○○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經本檢察官傳訊林雅琦、韓馨儀等人到庭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林雅琦之證述,(四)網路交談紀錄、GGC 環遊卡使用須知、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98年3 月19日(98)和超字第119 號函及所附之真愛傳說遊戲會員註冊資料、98年3 月份PDA 訊息內容及上線IP位址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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